【中豪研究】保险合同“机动车年检条款”的裁判路径分析

时间:2018/11/05 阅读:3352

 

【摘要】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拒赔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车险中的必备条款。然而,实践中因这一条款所产生的争议却广泛存在,法院针对这些争议所做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分歧明显。解决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争议,要厘清法院作出裁判的侵权路径与合同路径,从检讨两种裁判思维本身入手。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入手进行裁判。

【关键词】机动车年检条款  侵权路径  合同路径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已将“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作为车辆商业险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未按时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因车辆未按时年检而拒赔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笔者通过检索上海市各级法院针对该类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案件主要有两大裁判路径。

 

一、“机动车年检条款”裁判的侵权路径

侵权路径是法院裁判这类案件的两大主要路径之一。在该路径中,法院会考虑机动车未年检是否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若机动车未年检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则法院不会支持保险公司拒绝进行保险理赔。因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所以笔者将这一路径称为“侵权路径”。在上海法院审结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各个法院均有采用侵权路径进行裁判的案件。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6号案,该案也因其代表性被收录于威科先行经典案例库。

在该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某机动车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按时年检。虽然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平安保险公司因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主张拒绝赔偿。一审中,长宁法院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要求,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大致阐明了机动车年检条款裁判侵权路径考量的两个因素:

侵权裁判路径下,首先是对机动车年检这一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在性质上,机动车年检是国家对机动车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机动车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未达标。年检仅是国家对机动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的确认,未年检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也并不是机动车因不符安全技术指标而报废的截止日期。车辆未按要求及时年检仅仅会导致行政法律责任,而并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责任。

除了对机动车年检行为进行性质认定以外,侵权案裁判路径的核心在于对车辆未按时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考察。若车辆未及时年检对导致保险事故没有产生原因力,则法院并不会支持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条款拒绝进行保险理赔。如前述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某违章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近因,故逾期未年检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机动车年检条款”裁判的合同路径

合同路径是该类案件裁判的另一主要路径。在该路径中,法院并不会考虑机动车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系,而是在保险法的规定之内,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件进行裁判。在此裁判方式之下,大部分法院会考察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以得出判决结果。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法院会对机动车未年检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考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中字第2号案的裁判思维即体现了合同路径的特色。

在该案中,黄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1日,黄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保险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的被保险机动车辆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未检验。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对被保险机动车辆进行了补检并通过。平安保险公司以黄某某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等费用。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合同路径下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考量的主要因素:

合同路径下,首先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拒赔条款性质进行了认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则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拒赔条款为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于免责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次是对车辆年检行为性质的考察。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因此,对机动车进行年检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进行提示即可。

因此,在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拒赔保险条款裁判的合同路径下,保险公司是否就拒赔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成为能否拒赔的决定性因素。在前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而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要求。

 

三、“机动车年检条款”裁判评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的裁判所采用的不同裁判路径,正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裁判争议。从两种裁判路径下各自的论证方式来看,并没有哪一裁判路径比另一裁判路径更具有合理性。在第一种路径中,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确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并不会导致承担民事责任,何况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时,机动车未年检也的确未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二种裁判路径从免责条款的效力角度着手进行判决同样具有合理性。

在关注到两种裁判均具有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同样应当注意比较两种裁判路径的差异性。在上海市一中院与二中院所审理的两案中,一中院的案件为民庭法官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二中院的案件为商事庭法官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中院从侵权的角度进行考察,则因果关系当然成为考虑的因素,所以一中院的案件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否认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性;二中院从合同的角度进行考察,因果关系自然不会成为法官考虑的因素,所以二中院的案件中并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述。

因司法实践中就“机动车年检”保险条款而发生的侵权路径与合同路径之争均具有自身论证的合理性,要解决两种裁判路径的争议必须从两种路径之外寻找答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之前,保险人并不能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保险人也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下才具有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据此,一般的责任保险案件需要经历先侵权、后合同的过程,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侵权行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则是保险合同。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一般规定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可以审理商业险理赔部分,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将一般责任保险中先侵权、后合同的过程进行合并。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过程实际是机动车道路侵权案件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两案合并处理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特殊规定所发挥的作用仅是将两个本该分别处理的案件合并处理,改变了案件的审理结构而并未改变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依旧为侵权行为,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

由此,法院在判定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时,自然应当基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机动车是否年检自然不能成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因素。但是,保险人因基于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则应当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进行考察,既然合同中已明确就未按时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则法院即应当就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在一中院与二中院的两个案件中,一中院的案件在审理时并未能区分侵权和违约的区别,考虑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充分认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两案并一案的特点,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存在着以侵权思维审理合同案件的误区。而二中院的案件因为仅是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受到侵权思维的影响,单从合同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做法是合乎法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有观点指出保险合同也应当遵循近因原则,进而论证因机动车未按时年检而引发的纠纷中考察因果关系的合理性。但是对于非原因类的免责来说,如无证驾驶、车辆未经检验、场地、醉酒、逃逸等类似情况下,如果从因果关系中考察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是否适用,往往使得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事故与上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采用的大数法则,相关费用的厘定显然是建立在条款设置有效的基础之上,如果合同的条款过多地被改变,相应的保险市场规则显然也会被动改变。据此,在该类纠纷中,即便要考虑因果关系,也应当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价格体系、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考察。侵权路径下仅仅以机动车未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做法导致法院武断地否认合同效力,是对民商事交易中契约自由的侵害。其实,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上述行为并非不可承保,比如有的就曾经推出过酒后驾驶方面的保险,但由于社会的反对,该险种最终被监管部门叫停。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该考虑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性,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类似条款无效应该向相关部门进行建议,修改类似条款,否则,虽然保护了部分车主的利益,但对广大遵纪守法的被保险人也是一种损害。

(作者:崔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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