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为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庆同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登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故同登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据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被最高院驳回。
【关键词】案例分析 再审程序 新证据
一、案情回放
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重庆华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陵公司)与同登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华陵公司向同登公司提供借款本金7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华陵公司与同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华陵公司向同登公司出借7000万元的担保、本息计算、还款期限及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2015年6月18日,华陵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肖勤波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同登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刘智勇、文波作为担保人(丁方)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华陵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肖勤波。2015年1月4日甲方向丙方支付7000万元的转款凭证视为乙方履行《借款协议》支付出借款的证据。
2015年6月18日,同登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肖勤波作为出借人(乙方),悍途商贸公司、楚恒永盛公司、鸿昇行贸易公司、刘智勇、文波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7000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4日已经交付给甲方。2.借款利息:如果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乙方7000万元,则乙方免除利息,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以未结清之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至余款付清时止。3.担保:(1)悍途商贸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两套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楚恒永盛公司用位于重庆市万盛区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鸿昇行贸易公司用位于长寿区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一审情况
因重庆同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悍途商贸公司、楚恒永盛公司、鸿昇行贸易公司、刘智勇、文波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肖勤波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同登公司偿还肖勤波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2.肖勤波对悍途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肖勤波对楚恒永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鸿昇行贸易公司、刘智勇、文波对同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情况
刘智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同登公司偿还肖勤波借款本金6990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刘智勇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000万元中的699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刘智勇对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成立,且7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实际出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其仅应当在699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智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已偿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情况
同登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发现两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一)3000万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年底,申请人与案外人华陵公司商讨借款事宜,于2014年12月11日向华陵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利息,华陵公司收到申请人支付的3000万元利息后,于2015年1月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7000万元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扣除预先支付的3000万元,按实际借款4000万元计算。(二)1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应华陵公司要求,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案外人重庆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向华陵公司还款1500万元,该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到了重庆东宝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备注了“还华陵工业款”,该1500万元也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往来账目频繁,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能发现该证据,现申请人工作人员清查账目过程中才发现该笔款项的流水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肖勤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观点为:1.同登公司对按自动撤诉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再审申请的受理条件;2.同登公司已预先支付3000万元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同登公司向案外人重庆东宝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再审裁定: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重庆同登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策略
(一)争议聚焦
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同登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与“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二)思路突破
再审申请人同登公司向华陵公司借款7000万元,后被申请人肖勤波从华陵公司处受让该笔债权。肖勤波与同登公司约定的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相比市场融资利率是偏低的,因此同登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目的纯系拖延时间,以达到延期还款的目的。肖勤波委托本所代理本案再审的基本诉求是维持原审判决,更重要的是希望最高院再审审查程序尽可能简短,以便本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实质推进。
基于客户的委托目的,本所律师拟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分别来反驳同登公司的再审理由。在程序方面,同登公司对一审判决曾经提交了上诉状,但因未缴费而被重庆高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登公司对按自动撤诉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应当驳回申请。并且同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而同登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该证据,因此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在实体方面,同登公司与原债权人华陵公司曾经合作密切,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同登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实际是与华陵公司的其他交易,与本案争议的70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为此,本所律师也将该两笔转账凭证所对应的同登公司与华陵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往来函件等证据向法院提交,以便法院确信该两笔转款的性质的确与本案无关。
(三)代理意见
1.同登公司对按自动撤诉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应当驳回申请
肖勤波与同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后,同登公司提起上诉。但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同登公司对按自动撤诉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其提出的理由非针对二审裁定的理由,而是针对一审判决的理由,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
第二,同登公司再审申请所提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两份转账凭证均生成于本案一审之前,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受理再审的要求。
第三,同登公司在二审中未交纳受理费,系其自动放弃上诉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又申请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所导致的裁定结果予以否定,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第四,一审、二审到再审是连续性的审判程序,同登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没有缴纳上诉费,放弃了其上诉的权利,此次直接申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规定。如果受理其再审申请,则会开创一个不好的先例,导致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满的诉讼当事人都会跳过需缴纳上诉费的二审程序,直接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此一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二审程序将会名存实亡。
2.同登公司已预先支付3000万元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登公司声称双方在实际借款中采用了事先预付3000万元利息,即所谓“砍头息”的借款方式。这个说法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违背交易常识。同登公司所称的3000万元“砍头息”涉及金额巨大,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却无任何有关“砍头息”的书面约定,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同登公司声称其提前一个月先行支付了3000万元的利息,而其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000万元,其利息与本金之比完全不符合常理,而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的做法更是不符合基本的逻辑,纯粹系为申请再审而编造的理由。
3.同登公司向案外人东宝公司转账15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同登公司2015年1月20日向东宝公司转账1500万元,系其与东宝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该转账发生在2015年1月20日,但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仍为7000万元。因此,同登公司其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借款1500万元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通常只需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及借据等,即可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同登公司与原出借人华陵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存在大量同登公司向华陵公司的划款。因此,代理律师在实体方面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划款系双方的其他往来,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以此消除承办法官的疑惑和顾虑。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再从程序方面指出同登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举示的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实际效果上看,以上代理思路非常成功,该主张得到最高院的认可,并据此驳回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法理探讨
(一)裁判要点
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为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申请人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未能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裁判思路
1.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存在较大不同,并非申请人提出申请即可启动,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会启动再审。
2.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系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申请人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未能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3.一审、二审到再审是连续性的审判程序。如再审申请人放弃了一审上诉权利,其直接申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规定。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则会开创一个不好的先例,导致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满的诉讼当事人都会跳过需缴纳上诉费的二审程序,直接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此一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二审程序将会名存实亡。
(三)指导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向来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容易产生争议的话题,涉及到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沿革到证据举示的正当性等一系列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超过举证时限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若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失权的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再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应“新的证据”的判断标准也随之而变,在实践中要结合新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举证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① 。
在举证时限制度的沿革过程中,实务界长期对于证据的举示时间采取一种宽松的态度,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相关证据。这种态度导致了当事人常常在庭审前不按规定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或出于主观故意进行“证据突袭”,或出于过失未能按时质证,导致审判效率降低,正常进行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同时,如果对再审新的证据认定标准过宽,则举证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会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实质上被架空,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本案代理律师从程序上提出,申请再审方所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而同登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该证据,因此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这一主张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最高院认为,“新的证据”是与原审证据比较而言的,“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原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但是并非原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都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提供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非主观上不想提供、不愿提供的证据才能被认定是“新的证据”,因此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最高院的这一裁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趋严,人民法院在进行再审申请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客观事实与当事人主观心理,严格对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情节轻重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的,一般不应再认定为新证据。
四、参考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作者:梁勇 刘卉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