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越来越多内地企业到香港设企开展经营,一旦发生纠纷,则可能涉及香港诉讼。与内地法律体制不同,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其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与内地诉讼存在重大区别。很多内地企业都知道在香港打官司讼费昂贵,即使发生纠纷,一般都不敢轻易到香港法院打官司。
为了避免歧义,本文所指讼费是指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讼费,不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讼费。与内地诉讼时法院一般按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收取法庭费用不同,香港法庭一般只收取少量的法庭费用。比如,如当事人以令状(writ of summons)的方式起诉,只需要向法庭支付1045港币的案件登记费用即可,无论诉讼标的额多少。
在香港法院诉讼,高昂的讼费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向其聘请的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但与内地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不同,香港诉讼中,一般原则是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costs follow the event),既包括败诉方自己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还包括胜诉一方当事人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在计算讼费时,香港《高管法院条例》及《高管法院规则》规定了很复杂的评估、评定标准和综合考量因素,且法庭在评定讼费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定量权。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利用附条件和解提议(Sanctioned offer)、附条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及“除讼费外无损权利”(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等规则,促成案件和解以实现对己方更有利的诉讼结果。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讼费规则不仅有关当事人讼费最终承担或分配比例,而且对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极其重要。
为了让内地企业与个人对香港讼费规则有更多了解,以便对涉港纠纷事先进行充分考量,从而对是否起诉作出理性决定,并在诉讼过程中擅用香港讼费规则以实现最佳的诉讼结果,本文拟对香港主要讼费规则进行介绍,并对诉讼过程中如何擅用讼费规则促成和解及实现最佳的诉讼目的进行解析,以期对内地企业或个人的涉港纠纷解决或诉讼处理有所帮助。
1 香港讼费评定的主要原则
香港诉讼中,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一般根据如下原则作出讼费命令:
(一) 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合理的讼费(Party and Party Basis)
这是香港法庭通常采取的讼费评定原则,即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合理或必要的律师费用,适用该原则的核心是胜诉方产生的讼费应当是合理的或必要的,这要求胜诉方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讼费是合理的或必要的。香港法律并未对“合理”或“必要”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庭会综合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因素,比如诉讼标的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对专业技能的要求、案件材料多少等因素后,从而对胜诉方提出的讼费是否合理或必要作出评定(参见Xinyuan Trading Co. Ltd. V NPH Petrochemical Limited, HCA 18159/1998一案)。实务中,由于胜诉方要证明其支付的所有律师费用均是“合理”或“必要”的比较困难,所以一般情况下,胜诉方能从败诉方取得的律师费为其实际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的60%-70%。
(二)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全部讼费(Indemnity basis)
该原则与Party and Party Basis原则不同之外在于,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支付所有的讼费。如败诉方认为胜诉方提出的讼费不合理或有存疑,其应举证证明;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法庭会作出对胜诉方有利的评定(参见EMI Records Ltd v Ian Cameron Wallace Ltd & Another[1982] 2 All ER 980一案)。因此,该原则对败诉方提出了很高的举证责任要求。法庭对是否适用该原则作出讼费命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庭才会适用该原则,比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参见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a firm)[1996] 3 HKC 570一案)。实务中,如法庭适用该原则评定讼费,胜诉方一般能从败诉方取得其实际支付的全部讼费的90%以上的讼费。
举例来说,B公司欠A公司借款到期未还,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最后法庭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求。法官在审查双方的状书时发现B公司的抗辩理由全部是虚构的,且其一方证人在庭审中明显说谎。此种情况下,A公司则可以根据Indemnity basis原则,申请法庭作出命令要求B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全部律师费。
(三)法庭评定讼费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5条规则,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般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 《高等法院规则》第1A号命令第1条规则规定的基本目标的实现情况:(1)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2)确保案件快速有效处理;(3)在法律程序中所作行为与案情相称及程序精简的意识;(4)确保在诉讼各方达致公平;(5)便利解决争议;(6)确保法庭资源分配公平。
2.第16号命令第10条规则所述的任何分担提议。
3.缴存法院的款项及其款额。
4.任何明示为“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和解提议,但如作出该提议的一方在提议作出时,本可根据第22号命令作出附条件付款或附条件和解提议,以就讼费作自保,则法庭不得考虑该提议。
5.各方的行为举措,比如:(1)某一方提出的争论点是否属合理;(2)某一方作出抗辩的方式;(3)在申索中全部或部分胜诉的申索人有否夸大其申索。
6.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部分胜诉等。
法庭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适用的讼费评定原则并作出讼费承担命令。但凡在任何案件中,一方曾不当地或不必要地作出行为或造成遗漏,法庭可不准予该方因该行为或遗漏产生的讼费,并要求由该行为或遗漏引起的其他各方的讼费由该方承担。
(四)法庭可在特定情形下要求代理律师支付虚耗讼费(Wasted costs)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经52A(6)款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条规则规定,诉讼中如因一方代理律师的不当、不合理行为、疏忽或不当拖延,导致产生额外费用,则法庭有权作出虚耗讼费命令(wasted costs order),要求该方代理律师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虚耗讼费,且代理律师不得向当事人追偿。法庭可主动针对一方代理律师作出或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其旨在鼓励或引导当事人代理律师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以助力法庭实现诉讼目标。
因此,律师在确定是否代理诉讼案件时,事先需要全面分析案情且认为己方当事人有比较合理的理据时才可以代理案件,如果明知己方当事人毫无理据,仅凭当事人要求便提起诉讼,则法庭很可能作出虚耗讼费命令而要求代理律师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讼费(包括其他各方产生的讼费)。
2 讼费担保(Security for costs)
当内地企业或个人作为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时,很多时候香港法院会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这是因为香港民事诉讼制度下,一般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讼费,但如果原告是境外公民或企业,如果最终被告胜诉,而此时原告无力支付被告的律师费时,则法庭无法基于香港民事诉讼讼费规则实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高昂律师费。因此,为了避免原告可能滥用法律程序,即使其无合理诉由仍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规定,某些情况下,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讼费担保。
(一)提供讼费担保的情形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规定,法庭可在下列情形下基于被告申请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
1.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香港。
2. 原告(并非以代表身份起诉)是为了使其他人获得利益而起诉的名义上的原告,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如被命令支付被告讼费则其将无力支付该讼费。
3. 原告的地址并未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文书中写明或正确地写明。但如原告使法庭相信其没有写明地址或误写地址是无心之失和并非故意欺骗的除外。
4. 原告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变更地址,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诉讼后果。
5. 如原告是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能举示充分证据让法庭合理相信如其胜诉后原告将无力支付讼费,则法庭可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讼费担保,并在原告提供讼费担保前搁置诉讼程序(《公司条例》第905条)。比如,原告正在清算程序中,则可视为无力支付讼费。实务中,一旦被告证明原告存在无力支付讼费的情形,则原告通常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其有充分理据胜诉(good prospects of success),从而阻止法庭作出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的命令。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原告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时,被告不能以原告无支付能力为由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参见Cowell v Taylor(1885) 31 Ch D 34一案)。
(二)法庭行使讼费担保自由裁量权考量因素
法庭在行使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的自由裁量权时,一般基于如下原则:
1. 要求经常居住香港外的原告提供讼费担保并非固定不变的原则,法庭会在做出该命令对原告来说是否过于压制(oppressive)与给被告提供怎样的担保措施之间寻求平衡。(参见Re Greater Beijing Region Expressways Ltd [2000] 2 HKLRD 776一案)
2. 法庭主要考量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告的案件真实且理据很强,则不会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参见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Benefit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949一案)
3. 法庭也会考虑提供讼费担保的命令是否会限制原告真实的申索。(参见Chain Ker Chi Paul v Super Zone Investment Ltd [1994] 2 HKC 679一案)。
实务中,当起诉一方为内地企业或个人时,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被告一般会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因此,建议内地企业或个人在起诉前需与律师商量好抗辩理由并准备好相应证据。香港法庭会根据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并基于上述原则,相应作出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的命令。
3 附条件和解提议(sanctioned offer)与附条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原告或被告)可通过向对方发送附条件和解提议(sanctioned offer)就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该申索引致的任何争议点达成和解(《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条规则)。被告可通过向法庭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申索金额(sanctioned payment)的方式,就原告提出的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该申索引致的任何争议点达成和解(《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3条规则)。
附条件和解提议与附条件付款是2009年香港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改革引入的重要改革举措,如诉讼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付款,且该方后续未能取得比该提议或付款更佳的判决,则法庭有权对该方施加惩罚措施,从而鼓励诉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一)附条件和解提议与附条件付款的相关要求
1.附条件和解提议指按照第22号命令作出(非以向法院缴存款项的方式作出)的提议。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需符合如下要求:
(1)在非金钱申索中,原告或被告均可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在金钱申索中,仅原告可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
(2)附条件和解提议仅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与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作出。
(3)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送达对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达法律援助署署长。
2.附条件付款指按第22号命令以向法院缴存款项的方式作出的提议。作出附条件付款需符合如下要求:
(1)由被告在金钱申索中作出。
(2)附条件付款仅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和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作出。
(3)以向法庭递交《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第23号所载表格通知的方式作出。
(4)附条件付款必须送达对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达法律援助署署长。
(二)作出和接受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相关程序
1.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作出
原告和被告均可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但如被告的提议涉及向原告支付款项,则该提议必须以附条件付款的方式作出(《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3条规则)。
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必须载明如下内容:(1)其是否关乎整项申索或仅关乎申索的某部分;(2)其是否已考虑任何反申索(counterclaim)或抵销(set-off);(3)其是否包括了利息,如果包括了利息,则需要载明利息金额、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间等。附条件付款还必须载明该笔付款的金额。
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载明在作出该提议当日起28日届满后,受提议者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法庭批准许可接受该提议的情况下,方可接受该提议。(《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5条规则)。
在开庭前不足28日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载明受提议者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法庭批准接受该提议的情况下,方可接受该提议。(《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5条规则)。
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和附条件付款,除非法庭批准撤回或削减该提议或付款,否则不得在作出该提议或付款当日起28日届满前撤回或削减该提议或付款。
受提议者可在附条件和解提议和附条件付款作出当日7日内,请求提议者澄清该提议或付款通知书。如在上述期限内提议者没有作出所请求的澄清,受提议者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命令提议者作出澄清。
通常情况下,已经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在法院对所有归责问题及须予判给的款项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向法庭进行披露。但如披露该事项不会对法庭决定非正审争议问题时造成困扰或对一方造成不公平损害,则向法庭披露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内容是允许的。(参见William v Boag [1941] 1 KB 1一案)
2. 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接受
(1)被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接受
如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是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原告在该提议或付款作出后28日内将书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被告,则原告无需法院许可,便可接受该提议或付款。
如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是在开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者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该提议或付款,则原告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在法庭许可下,方可接受该提议或付款。
(2)原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接受
如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是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被告在该提议作出后28日内将书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原告,则被告可无需法院许可而接受该提议。
如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是在开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该提议,则被告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在法庭许可下,方可接受该提议。
(三)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讼费后果
1. 接受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讼费后果
如原告在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为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并放弃该申索的其他部分)和解而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则原告有权获付他截至送达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如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通知表明已考虑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销,则原告的讼费包括任何归因于该反申索或抵销的讼费。(《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0条规则)
2. 接受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讼费后果
如被告在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原告为整项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则原告有权获付他截至被告送达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如附条件和解提议表明已考虑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销,则原告的讼费包括任何归因于该反申索或抵销的讼费。(《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1条规则)
3. 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更佳结果时的讼费后果
如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条件付款更佳的判决或未能取得比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更有利的判决,则法庭应作出包括如下内容的讼费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3条规则):
(1)不予准许如非本款规定本须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8条规定判给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该利息为自原告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接受被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间计算的利息。
(2)原告向被告支付在该付款或提议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被原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产生的任何讼费。
(3)被告有权获付其在原告本可无需法庭许可而接受该付款或提议的最后日期后按补偿原则(indemnity basis)计算的讼费,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10%的利率计算的讼费的利息。
举例:M是L公司的员工,2020年2月1日,M与L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终止后M不得使用和泄露L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保密信息。后来M辞职并到L公司的竞争对手N公司上班。2020年11月,L公司以M向N公司泄露其保密信息并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M及N公司,要求赔偿300万港币损失。2021年7月1日,N公司向法庭支付了200万港币款项作为与L公司主张的全部申索金额的和解金额,载明L公司可在20日内接受,但L公司未回复。2021年9月20日案件开庭,2021年10月30日法庭判决M和N公司赔偿L公司200万港币损失。
分析:由于L公司未能取得比N公司作出的附条件付款更佳的判决结果,因此,法庭会作出如下讼费命令:(1)由于L公司本应在2020年7月21日前接受N公司作出的附条件付款200万港币的和解金额,但L公司未接受,自该日起,对判给L公司的200万港币赔偿金的利息不予支持;(2)L公司向N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N公司按补偿原则(indemnity basis)计算的讼费,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10%的利率计算的讼费的利息。
4. 原告取得比附条件和解提议更佳结果时的讼费后果
如原告取得比他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中所建议内容更佳的判决结果,则法庭应作出包括如下内容的讼费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4条规则):
(1)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以判给原告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利息除外)金额为基数,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标准,自被告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接受原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间计算。
(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该提议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被被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产生的任何讼费。
(3)原告有权获付其在被告本可无需法庭许可而接受该提议的最后日期后按补偿原则(indemnity basis)计算的讼费,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利率计算的讼费的利息。
4 “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原告与被告除了使用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作为重要手段迫使对方进行和解外,发送“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又称Calderbank Offer)也是一种常被使用的促成和解的有效利器,当事人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或启动后任何阶段作出该和解提议。而且,使用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并不妨碍发送“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同时使用多种诉讼攻防手段以实现和解目的。
比如,在Ku, Suet Yu Amy v J.F. Fitness Ltd t/a California Fitness[2016] HKCU 318一案中,被告诉前向原告发送了“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但被原告拒绝了。原告后来在诉讼程序启动后,接受了被告作出的相同金额的附条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被告于是申请法庭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支付其产生的讼费。聆案官认为,由于原告不合理地拒绝了被告诉前作出的“除讼费外无损权利”提议,原告后来未能取得比“除讼费外无损权利”提议更佳的判决结果,法庭于是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产生的讼费。
“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和解和减少讼费,因此,发送信函的一方可在信函中标明“无损权利”(without prejudice)的内容,表明该函仅为和解的目的使用,信函中提出的任何和解内容不得作为后续在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时的庭审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得各方当事人为了促成和解而无需担心己方提出的和解内容被对方作为后续审讯中对己方不利的呈堂证供。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发送“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的一方在提议作出时,本可以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作出附条件付款或附条件和解提议,但并未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而只作出“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以就讼费自保,则法庭在评定讼费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会考虑该信函。(《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5条规则)。
举例:X是一家玩具销售公司,向Y公司销售了一批玩具,销售金额为250万港币,Y公司付了50万港币首付款,欠付余款200万港币。2020年3月,X公司向香港法院起诉Y公司,要求支付200万港币欠款及利息,Y公司辩称X公司销售的半数玩具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7月31日,Y公司向香港法院支付了50万港币款项作为与X公司主张的全部索赔金额及利息的和解金额,X公司未接受。2020年8月20日,Y公司向X公司发送了一封标明“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和解信函,载明Y公司同意以100万港币作为X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的和解金额,该和解提议可在21天内接受,但X公司仍未接受。2020年10月30日,法庭判决Y公司向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75万港币。
分析:Y公司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50万港币附条件付款,法庭在评定讼费时是否应予考虑?由于法庭判决金额为100万港币(包括利息),X公司取得比附条件付款更佳的结果,因此,Y公司作出的该附条件付款不应考虑。Y公司2020年8月20日发送的“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和解信函,法庭在评定讼费时是否应予考虑?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5条规则,由于Y公司发送该信函时,本可作出附条件付款,但并未作出,而只发送“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信函,以就讼费自保,则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不会考虑Y公司发送的该和解信函。本案中,由于X公司为胜诉方,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会根据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合理讼费(Party and Party Basis)原则,要求Y公司向X公司支付合理的讼费。
5 当事人参与调解及对讼费的影响
香港诉讼《实务指引》31节(Practice Direction 31)专门对调解(Mediation)规则(以下简称调解指引)作出了详细规定。调解指引适用于以令状在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提起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相比,调解在非正式、保密性、节省时间与讼费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当然调解最大优势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能通过自由协商就争议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诉讼中调解不仅是法庭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而鼓励当事人采取的和解方式,对事人来说,为了避免支付高昂的律师费和诉累,他们也乐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而且,如一方当事人不合理地拒绝参与调解,还可能承担不利的讼费后果。虽然一般原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讼费,但法庭在决定讼费如何承担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定量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调解,则法庭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该方承担不利的讼费后果。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庭指示已最低程度参与了调解,或者该方对未能达成和解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则法庭不应要求该方承担不利的讼费后果。
6 香港诉讼中内地企业擅用讼费规则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香港与内地民事诉讼讼费制度差异巨大,如内地企业或个人拟在香港起诉,起诉前建议其聘请律师对案情与证据进行详细和充分的分析与论证,确认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赢得诉讼,并详细了解讼费基本规则,以对起诉后可能存在的判决结果及讼费承担作出预判。与内地诉讼相比,相同标的额和复杂程度的案件在香港诉讼,其产生的律师费可能会高出许多。而且,如果一旦败诉,则还需要支付被告聘请律师产生的高额律师费。如代理律师诉讼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疏忽或不当拖延,导致产生额外讼费,则代理律师可能还需承担虚耗讼费,且不得向当事人追偿。此外,内地企业或个人很可能还需要向法庭提供讼费担保。因此,内地企业或个人只有详细了解清楚香港讼费规则并客观分析和充分论证案件后,才可能对是否起诉作出理性和合理判断。
诉讼程序启动后,一般在原被告双方完成证据交换,彼此对对方的证据和理据完全了解后,内地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处于原告还是被告地位,都要及时与聘请的律师详细分析和研究论证双方理据与证据,以对案件走向及法庭可能作出的判决结果有一个客观和理性分析,然后确定是否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附条件付款或发送“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与对方进行和解。这些都是诉讼过程中很重要的攻防利器,一旦对方掌握时机并能擅用这些利器主动发起进攻,则很可能使得己方处于被动或不利处境。
如上所述,节约讼费、高效使用司法资源及鼓励当事人和解是2009年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几项主要目标,而附条件和解提议、附条件付款与“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函正是法庭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的以实现上述的改革目标的重要规则。所以,在合适的时机选择正确的讼费攻防手段,不但可以降低讼费成本、节省讼耗时间,而且还可以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最大程度地争取诉讼权益和达成诉讼目标。
(作者:杨青 李慕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