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公司法》就股东股权外部转让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进一步强化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保障措施,畅通了股权外部转让通道,提高了股权外部转让效率。笔者通过对《新公司法》股权转让条款的解读,就实务中股权外部转让注意事项进行总结提炼,以期为股东外部股权转让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股权转让 同等条件 股东名册 股权价格
1 法律条款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律师解读
(一)取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权这一前置程序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规定,在过去的公司法体系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履行书面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法定义务,增加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成本,降低了股权外部转让效率。《新公司法》为了提高股权外部转让效率,直接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权”征求法定程序。
(二)明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
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向其他股东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限于“书面通知”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为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限于法定的书面形式,且必须通知到达其他股东方为有效。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将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书面告知其他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新公司法》承继和保留了该司法解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参考因素范围。
《新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同等条件”包含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属于最低限度的要求,在该最低限度要求之外增加了一个“等”外条款,赋予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予以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股东拟对外以100万价格转让目标公司10%股权,付款为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货币支付,但同时给股权受让人附加了一个商业条件,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需要给目标公司提供一家材料供应商,保证未来2年的供货材料价格在某一幅度之内,如未能履行该承诺,同意股权转让人按原价格回购股权。也即,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人也需要把该股权外部转让的附加商业条件一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同时满足该商业条件。
(三)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在30日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的,法律推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接到拟外部转让股权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后,对是否能够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在30日内作出明确的答复。该答复形式即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亦或其他能够被股东知悉的合理方式。如其他股东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既未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自动推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先行协商,协商未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未果情况下,多个股东按照股权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的“出资比例”到底是“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7条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笔者认为,股东对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和表决权均属于股东基于社员权所享有的身份性权利,如何确定其权利行使的量化基础,应当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即:如公司章程对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明确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司法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如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个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转让时各自的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公司章程可就股权转让的条件或程序进行特别规定,但不能剥夺股东股权内外转让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质上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公司法应当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即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就股权的内部转让或外部转让的条件或程序做出不同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因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特点,为此,公司股东在内外转让股权时,既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期限条件,也可以规定特殊的股权转让程序,乃至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需要股东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需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否则,章程条款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司法机关将以该条款剥夺了股东正当的股权转让权而认定其无效。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类似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概率较高。
3 实务建议
股权外部转让虽然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权,但结合《新公司法》配套制度的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特别关注以下三个事项:
(一)股东向其他股东履行拟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书面通知义务时,需充分披露“同等条件”事项
如前所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些“同等条件”事项不限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也包括影响股权交易的其他限制条件,股权转让人需要对此履行充分的披露义务,以免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损在事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协议》需明确标的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自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非工商变更登记之日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规定,作为标的股权的受让人,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自己取得标的股权的时点为“自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而非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如果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建议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公司完善股东名称置备。
(三)根据标的股权出资状况,评估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外部担责风险,合理确定标的股权价格,提前预设未来的责任分担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股权转让人拟转让的标的股权出资现状存在五种可能情形:
1.标的股权已实缴出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2.标的股权已实缴出资但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3.标的股权未届认缴出资期限;
4.标的股权已届出资期限但尚未实缴出资;
5.标的股权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针对第1种情形(标的股权已实缴出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是股权转让的理想状态。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基本可以做到“股转事了”,一般不会再行对公司外部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2种情形(标的股权已实缴出资但存在抽逃出资),如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受让时不知情,股权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即便原股东已经转让股权,但并不能免除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第3种情形(标的股权未届认缴出资期限),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标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后,出资期限到期后,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义务;受让人如未按期出资,由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针对第4种和第5种情形,即标的股权在转让前即存在出资瑕疵,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受让人对出资瑕疵不知情,仍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综上,作为标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根据股权出资存在的不同情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对股权转让后可能存在的责任承担提前设定对应条款进行规制,以免产生诉争。
(作者:赵明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