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面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控制公司长期不分红、不当剥夺中小股东经营管理权及监督权等手段,肆意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受压迫的中小股东该如何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绝地反击,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顺利实现退出公司目的呢?笔者通过对《新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条款的解读,就实务中股权回购注意事项进行总结提炼,以期为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控股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 股权回购
1 法律条款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增)。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新增)。
2 律师解读
(一)原《公司法》就股东压迫救济渠道有限且不经济
股东压迫也称股东压制,是指公司中控股股东或股份多数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凭借自身优势,通过影响公司的决议、管理者选任、人事安排、薪酬计划、股利分配等事项排挤、欺压其他少数股东,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或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在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对投资公司获得相应投资回报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的期待落空,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灭失,在此情形下,应当赋予中小股东以合理的股权价格退出公司的权利。
在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产生信任危机、缺乏继续合作的人合基础后,中小股东如根据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条款,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启动障碍,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大股东规避法律的手段既可以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作出决议,也可以在第五年的时候通过账务调整做亏公司阻却连续盈利条件,甚至可以在第五年的时候作出股东会决议分红100元(假定金额)。在此情况下,小股东要以此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现成功退出公司,几乎没有任何现实可能性。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根据新老《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事项并没有纳入股东会法定列示职权范围,也即大股东如要通过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其可以不提请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压根就没有对此决策事项投反对票的机会,也就不可能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3.公司合并、分立、营业期满或解散条件成就修订章程继续存续。根据新老《公司法》规定,这种情况下,需要依法召开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进行决议。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大股东经常采取指示公司高管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开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上述决议,使得小股东就上述事项客观丧失投反对票的机会。当小股东发现股东会决议时,早已经超过了60日的回购协商期和90日的提起诉讼期限。当然,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但大大增加了小股东的维权成本。
根据既往司法实践,在小股东根据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受阻时,转而采取“鱼死网破”的自毁策略,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陷于僵局申请强制解散条款,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司法救济途径存在一个限制,小股东单独或合计的持股比例必须达到10%,否则无法启动公司解散之诉。同时,小股东如利用公司僵局条款请求解散公司,特别是针对生产经营良好的公司,是一种“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诉讼手段,对公司的利害关系方债权人、员工、债务人、税务机关等影响巨大,衍生的社会经济成本巨大,是司法不予鼓励和倡导的救济途径。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的第三款和第一、二款的适用条件的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解释来看,正是由于《新公司法》第一款和第二款就股东压迫为中小股东提供的司法救济存在诸多现实障碍,不能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为此《新公司法》增加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兜底条款,扩张了受压迫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三款的具体适用差异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前提不同
受压迫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对法定列示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且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以明示的方式投了反对票。
受压迫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前提是:在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外,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方式既包括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也包括通过其他非决议方式滥用股东权利。比如,借助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合常理的高额薪酬计划变向侵蚀公司利润;指示董事、高管恶意解除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职务或劳动关系身份。
2.是否受股权回购前置协商程序及90日提起诉讼期限的限制不同
受压迫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需要履行协商前置程序。即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主动协商股权回购具体事宜,协商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股权回购的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如在法定期限内协商未果,股东需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90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超过上述期限,受压迫股东要求回购股权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受压迫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是否需要受限第二款规定履行60日的股权回购前置协商程序以及90日的提起诉讼期限?笔者认为,中小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不宜参照适用第二款的前置协商程序要件和提诉期限要求,主要理由如下:(1)《新公司法》虽然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这种并列式立法结构表述来看,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适用情形各不相同,不宜将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要件强行作为第三款的程序要件。(2)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长期性、隐蔽性、易难发现等特点。为此,对未实际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中小股东而言,要发现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本身就比较困难。当中小股东发现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时,可能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如果限定其60日的协商期或90日的法定起诉期,无疑增加了中小股东的遭受股东压迫启动诉讼的成本,与本条款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因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公司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中小股东请求股权回购的要件解读
1.主体要件。需要提请读者关注的是:本条款规制主体是控股股东,未能把实际控制人纳入本条款的规制主体。也即,只有控股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致公司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其他股东才可依据本条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实质要件。中小股东依据本条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实质要件: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该行为直接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受损的主体既可以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可以为公司利益,抑或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均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类型:(1)不公平的利润分配;(2)不公平的非利润分配;(3)不当剥夺其他股东的经营参与权;(4)不当剥夺其他股东的工作机会;(5)通过增减资不当稀释或增加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6)通过章程或决议不当限制或剥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7)通过章程或决议不当限制其他股东的监督权。
3.时效要件。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而产生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在《新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自中小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或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3年内均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法律后果。因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中小股东投资公司的合理期待目的落空,受压迫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公司应当同意。虽然《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指向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但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小股东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受损者,应当赋予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份额的选择权。即: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数量既可以是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也可以是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同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可按照以下顺位来确定:如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应根据章程来确定股权回购计价标准;如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协商确定股权回购“合理的价格”;如协商未果,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借助第三方评估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5.回购股权的善后处置。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依法回购股东股权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回购股权的转让或注销。如果公司在6个月内未完成回购股权的转让或注销的,《新公司法》没有参考股东失权制度中失权股权如6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注销的,要求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强制受让。对此问题有待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完善该立法空白。
3 实务建议
(一)通过公司初始章程明确利润分配规则,保障中小股东基本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无盈不分”是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更多的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压迫“有盈不分”,致使中小股东设立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笔者建议“未雨绸缪”,在公司设立之初,通过公司章程明确利润分配条件、程序、分配比例、分配方式等事项,如公司达到章定利润分配条件,董事会需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如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长期“有盈不分”,中小股东可以及时启动股权回购请求程序。
(二)通过初始章程明确公司转让主要或核心财产(包括核心知识产权)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防止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绕开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或核心财产,掏空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虽然《新公司法》没有将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纳入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但并没与禁止全体股东约定一致通过章程的方式将公司转让主要或核心财产纳入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为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可以明确界定公司主要或核心财产的范围或金额标准,如公司要转让该财产,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根据章程规定进行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三)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股权回购法定情形,明确股东启动股权回购的条件、程序、股权回购作价机制、股权回购方式、回购价款支付等事项,保障中小股东在遭受股东压迫时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畅通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
(四)如实际控制人通过董事、高管等主体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中小股东无法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可依据《新公司法》新增的影子董高制度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在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控制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中小股东既可追究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赵明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