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参诉条件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9/03/15 阅读:2815

 

摘要】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存在保险理赔关系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在第三者诉讼中协调这一关系,成为司法诉讼中一直争辩不休的问题。而协调这一关系的关键在于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考虑到实践中法院在审判中观点不同,各地实际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从个案出发,分析两种关系的不同和部分法院处理方法的一些考虑因素,希望能为司法解释四的适用提供一定的理解基础。

【关键词】 责任保险  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初,张某雇佣李某为其驾驶黑AE7593重型半挂牵引车,月工资6500元。该车登记在案外人B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的张某以被告A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2017年7月22日,李某在石家庄市等待运货途中在其修车时,驾驶室突然滑落,李某受压导致腰部骨折,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前后总计花费医疗费七万余元。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张某、A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二十余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李某与被告A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院判决依据的分析

本文要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保险公司不适宜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中,张某车辆并未登记在A运输公司名下,可以说张某在法律上与A运输公司完全无关,而张某的雇员显然不能成为A运输公司的雇员。法院对此,也明确了原告并非A公司的雇员。根据保险合同原理来看,本案A运输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根据雇主责任险的一般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和A运输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适格。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公司根据张某的投保进行了承保,这种情况下,这也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但本案的疑问是: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没有赔偿关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法律逻辑又如何自洽?由于法院未予以释明,我们也无从得知。

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需要对保险纠纷审理有丰富的经验。但本案中,显然没有认真分析各方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其判决依据显然不能支撑最后的结论。

 

三、结合责任险理赔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与新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存在冲突

从上述案例来看,保险理赔存在其复杂性,是否在第三者责任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宜简单处理。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责任险保险中保险公司如何对第三者进行理赔的问题,中国的保险法也是逐步修改,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不断明确和细化的过程。目前,对保险人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

 

(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通过增加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

2009年保险法进行修订时,在保险法第五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变更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理赔的条件。新修订《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增加的第二款又明确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和第三者的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第三者直接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两种情形:一是赔偿责任已确定;二是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请求权。反观本案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被保险人也被法院明确不应承担责任,显然保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责任险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具体情形

由于保险法对于赔偿责任确定和怠于履行的标准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则通过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从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两个方面;对于责任确定后的司法操作模式,是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进行支付,是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这是目前较为常见的保险理赔方式,这种方式的实质是保险金直接向第三者支付。按照传统的理赔思路,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然后再由保险公司理赔。这种操作模式弊端在于需要被保险人先支付赔偿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时,赔偿进程将无法进行。如果打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进行支付的通道,就可以省掉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资金的环节,提高投保的经济效益,也可以更好地体现保险的价值。

按照上述分析,法律能否直接规定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是社会目前高度关注的话题。在第三者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第三者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保险事故的情况并不熟悉,如果所有的赔付责任都由保险人承担,在没有明确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可能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公司查明保险事故,甚至对理赔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司法解释对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进行理赔始终采取了谨慎渐进的态度。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的诉讼中,直接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并不符合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本案中,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显然与司法解释四的精神不符。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交通事故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事实、责任一般情况下明确,有利于法院对保险合同一并审理。虽然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存在一些争议,但毕竟是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较多,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该司法解释也为目前的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定的依据,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但本案涉及的并非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而是雇主责任险,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四、司法实践中不同操作及原因探析

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希望明确保险人在责任险诉讼中的相关地位。但从实际来看,司法解释是对现有做法的确认和规范,也就是说,司法实践远比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早进行探索,但由于没有相关依据,各地操作方式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从司法解释四来看,其意见精神还是限制第三者将保险人作为被告的情形,避免第三者的诉权滥用。对于保险公司不适宜作为赔偿案件的被告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赔偿关系和保险合同约定可能不完全一致。从目前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案件中,二者并非完全重合。这主要关系保险合同的保障水平,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款来源于投保人支出的保费,任何提高理赔金额的行为都是对全体投保人保险成本甚至是社会成本的提高,其保障水平应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是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一般是基于侵权关系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体系。如果将二者合二为一,必须解决侵权和合同的兼容性,比如出台相关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即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是保险关系并非人人熟知。虽然法官目前都具备了较高的法律素养,但考虑到保险诉讼的经验及保险本身的专业性质,有些问题仍然对审判法官来说是个挑战。有些地方的法院由于相关的保险案件不多,审判法官可能从来都没有接触过保险案件,特别是侵权诉讼的法官往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保险诉讼案件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金融公司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合同中存在一些约定俗成的内容,部分法院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另外,考虑到目前案件审理尚未进行繁简分流处理,每个法官都有大量的案件要进行审理,很多时候法官可能没有时间去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因此,很多判例中都基本不对相关关系进行论述,而是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甚至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人身险和责任险都不做区分地进行判决。有的地方法院从解决矛盾的目的出发,尽可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约定免责条款,即使存在合理性也不予认可,从而影响了正常的保险理赔秩序。

 

五、责任险理赔的发展趋势

从长远来看,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责任也许是一种保险理赔的发展趋势。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仅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保险的保障价值。但是保险理赔毕竟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给目前的理赔和诉讼体制带来了挑战。从司法审判来看,由于保险理赔存在自身的特点,对于涉及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法庭审理,或者有审理保险合同经验和专长的法官参与审理,可能更符合责任保险的诉讼解决。

(作者:崔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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