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7日,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成恒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大坪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龙湖成恒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2路174号龙湖时代天街一期A2区LG-L4房屋出租给新世纪公司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百货和超市两种经营业态的保底租金和提成租金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龙湖成恒公司遂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按照对百货和超市两种经营业态的保底租金和提成租金分别比较后取其高的方式支付拖欠的租金。
中豪作为龙湖成恒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一审中败诉,重庆市五中院支持了龙湖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对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其次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再次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最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与城市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因此,能够得出唯一而具有优势的理解,龙湖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是重庆市范围内少数涉及金额较大的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租赁合同纠纷。中豪团队扎实的法律功底、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一流的法律专业水准和能力,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肯定和积极评价。
本项目牵头合伙人为陈晴律师。